在实践中,保理早已成为当今中小企业融资的最有效手段之一。自央行征信中心根据《物权法》授权建设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来,许多保理商喜欢在央行登记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以此来代替债权转让中的通知义务。那么该登记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效力?若不对他产生效力,保理商该如何主张自身权利?以下结合一则案例说明之。
一、裁判与案情
案件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保理债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情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浦支行)。
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虹公司)。
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
被告:施菊如、杨维滨、杨弘魏。
工行青浦支行与康虹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约定康虹公司将其在大润发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青浦支行,工行青浦支行向康虹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若保理融资到期日前工行青浦支行未收到大润发公司应收账款,工行青浦支行有权向康虹公司追索,也可以要求其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康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等人向工行青浦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及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青浦支行发放了335万元保理融资款,并就所涉3,788,766.01元应收账款的发票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以下简称央行登记系统)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融资到期后,工行青浦支行未收到大润发公司或康虹公司的应付款项,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同时,因康虹公司尚有其余未清债务,另案审理法院陆续向大润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康虹公司对大润发公司的应收账款。工行青浦支行遂以大润发公司、康虹公司及施某等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润发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本金3,788,766.0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康虹公司在融资本金33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大润发公司的债务承担回购责任;3、判令施某等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判决: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工行青浦支行与康虹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及明细,康虹公司未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大润发公司,所以该债权转让对大润发公司不发生效力。同时,在本案诉讼前,诸多法院依法冻结了康虹公司在大润发公司处的应收账款,上述应收账款因受司法限制,现已无法转让。工行青浦支行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大润发公司在应收账款到期时直接支付应收账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保理合同明确约定了在工行青浦支行未收到购货方付款时,康虹公司应按照工行青浦支行的通知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且康虹公司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故而康虹公司应向工行青浦支行承担清偿本息的责任。另外,施菊如、杨维滨、杨弘魏也应按约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除工行青浦支行对大润发公司的诉请外,对其其余诉请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工行青浦支行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已到达债务人大润发公司,即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是否可以免除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
法院认为,央行登记系统系根据物权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登记无法律法规赋予其法律效力,仅为公示服务,故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另外,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赋予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因此,即便债权转让在系争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也不能免除合同法确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二审法院驳回工行青浦支行针对大润发公司的诉请,终审维持原判。
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4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768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34条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第1款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第2款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三、典型案例与做法
四、法理分析
首先,本案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中工行青浦支行与康虹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中约定康虹公司向工行青浦支行出让其对大润发公司的债权,以获取保理融资,这种保理行为本质上属于债权转让,故应按照《合同法》中债权转让相关条款予以处理。对于原告工行青浦支行与被告康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同双方关于债权转让的约定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所转让的康虹公司对大润发公司的应收账款系真实债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所以工行青浦支行与康虹公司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约定依法有效。
其次,本案债权转让登记对债务人不发生通知效力。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尽了通知义务。虽然工行青浦支行与康虹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后就所涉应收账款的发票在央行登记系统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但央行登记系统仅为债权转让登记提供公示服务,不发生通知的法律效力。由于本案债权人、保理商对债权转让合同均未尽通知义务,所以该转让对大润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若债权人、保理商都没有通知债务人大润发公司债权已经转让,而债务人知晓债权已经转让,那此时,通知还是不是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对此,根据立法目的可知,法条规定通知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债务人知悉债权已经发生转移,而在这种债务人已经知晓债权转让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债权人与保理商已经没有了通知的必要,故此种情形,债权转让通知不是对债务人与保理商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
最后,工行青浦支行可以选择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由于本案工行青浦支行与被告康虹公司未尽通知义务导致债权转让合同对大润发公司不发生效力,进而致使原告工行青浦支行不能向大润发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但根据保理合同约定若保理融资到期日前工行青浦支行未收到大润发公司应收账款,工行青浦支行有权向康虹公司追索,也可以要求其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所以本案所涉合同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也就是说工行青浦支行虽然不能向大润发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但是可以选择向康虹公司行使追索权。但又因康虹公司在原告起诉时尚有其余未清债务,依现行法这时的追索权与康虹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不具有优先性。若是未来按照《民法典》保理合同章可能会有不一样的处理方式。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因工行青浦支行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所以依照本条原告就其对大润发公司在应收账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来源:律博士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