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时扣除利息本金应如何认定

【案情】

王某于2014年8月31日向刘某借款300000元用于酒店装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至2015年8月31日归还,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每月按3%计算,于每月月底前支付。王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刘某扣除9000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将291000元借给王某。借款期间,王某每月月底按时向刘某支付利息,但未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履行归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300000元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争议】

本案中王某的借款是300000元还是291000元,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金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虽然双方按照约定扣除了利息,但借款时王某实际得到的借款数为291000万元,预先支付的9000元利息应属于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故王某应当归还刘某借款的本金数额应为291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该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的应是一次性在本金中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本案不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故王某借款的本金数额应为300000元。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是,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必须在实际交付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才生效。因此,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刘某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扣除9000元利息后将291000元交付给王某,借款本金应为291000元,而非300000元。这也与合同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相符。

为防止出借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合同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预先扣除利息,该规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即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确定为本金。本案中预先支付利息实质上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低于约定数额,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利息实质上应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出借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若本金未交付则不会产生支付利息的问题,故从规范借贷关系和促进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合同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不应机械地理解为一次性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凡属于预先扣除利息,使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的情形均应加以禁止。

【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王某向刘某归还借款本金29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作者单位: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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